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8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852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范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949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5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9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949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簡字第28號卷第10頁),嗣於本院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949元,及自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7月8日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30萬元為限度,借款期間自核貸日起為期1年,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15%計算,每月底結息一次,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繳足最低應繳款金額;借款期滿30日前,如被告未於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倘被告未依約繳款,剩餘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4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寶華銀行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伊,並經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能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登報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沒有能力清償云云,縱係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應負清償責任無涉,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林素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