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585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告 莊茜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貸款總約定書第18條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本約定書當事人同意以貴行總行或有業務往來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申請貸款之分行為原告之大里分行,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此返還借款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約定於101年2月15日清償,利息按年息9.99%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被告於95年7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協商債權為58萬4172元,約定自95年8月起,分80期,利率3.88%,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被告於95年11月15日還款8299元後即未繳款,餘欠本金55萬5109元,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被告於毀諾後陸續還款,繳息至97年10月9日,於98年2月16日還款8289元後即未繳款,餘欠本金36萬7882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總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397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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