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808號

原告 何德淵

被告 鄭雅竹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柒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參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8日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05548路燈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估價後,所需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9261元(含零件費用7080元、鈑金費用3773元、塗裝費用8408元),原告並受有修車期間3日之營業損失5400元(1800×3=5400元),合計共2萬466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661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相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見卷第19-2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卷第51-6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依上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後追撞系爭車輛,復未主張並舉證其就防止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應認被告就事故發生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駕車肇事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參照)。原告 陳明 系爭車輛尚未修理,仍非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查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送交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雅服務廠估修,修理費1萬9261元,其中零件費用7080元、鈑金費用3773元、塗裝費用8408元,有估價單可考(見卷第19頁)。零件部分7080元,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車輛於109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77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109年11月使用至本件損害發生之110年12月8日,使用之期間應以1年2月計,其折舊扣除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型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則更換零件費用708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扣除折舊額後為4192元(計算方法如附表),加計鈑金費用3773元及塗裝費用8408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萬6373元(4192元+3773元+8408元=16373元)。

㈣再按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回復被害人於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經濟狀態。系爭車輛係供營業計程車使用,因遭毀損送修而喪失之使用可能性(使用利益),就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自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毀損送修3日無法使用,以每日營收1800元計算,受有營業損失54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使用利益即營業損失5400元,應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1773元(16373元+5400元=217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83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王麗麗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080×0.369=2,6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7,080-2,613=4,467

第2年折舊值4,467×0.369×(2/12)=2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4,467-275=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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