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補字第40號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秀津 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00元。
二、依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觀之,本件現金購買總價僅100元,請求8,720元之項目與金額各為何?
三、對於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之意見。
四、對於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並未記載「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利率」之意見。
五、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