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233號
原告 鄭中華
被告 黃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前某時委任訴外人榮景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即台慶不動產高雄崇德立大加盟店,下稱台慶崇德立大店)出售其所有之高雄市○○區○里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2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嗣原告於110年10月26日向訴外人即大慶崇德立大店 房仲 黃國泰 表示願出價以新臺幣(下同)96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當日交付5萬元給黃國泰作為斡旋金(下稱系爭斡旋金)。黃國泰於110年10月27日以議價為由邀約兩造至台慶崇德立大店,兩造到場後該店店長向原告表示被告同意以960萬元成交,但代書到場處理相關文書時,被告卻突然宣稱其配偶沒有同意,拒絕簽約完成交易。又原告出價已高於被告委託銷售時之底價,買賣契約就已成立,故本件無論從「原告出價高於被告委託底價」或「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同意以96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兩造買賣契約都已成立。原告交付之斡旋金5萬元已轉為定金,被告單方面拒絕履行約定,應加倍返還定金共10萬元,因台慶崇德立大店已交付5萬元給原告,爰訴請被告給付5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委託銷售的價格是1,280萬元,仲介曾告知原告的出價,但其並未同意,且其未曾收受斡旋金或簽立任何字據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拒絕履行契約,應返還系爭斡旋金之2倍金額云云,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權利存在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委託台慶崇德立大店銷售被告所有之系
爭不動產,而原告曾出價960萬元並交負系爭斡旋金給台慶崇德立大店之房仲黃國泰,及兩造曾因系爭不動產之事於110年10月27日至台慶崇德立大店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並有本院向台慶崇德立大店調閱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售契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為證,且未據被告爭執,堪認屬實。惟查:1、原告雖主張其出價960萬元已高於被告委託銷售之底價,兩造契約即已成立云云。惟被告辯稱其委託銷售系爭不動產之金額為1280萬元,核與前述系爭委售契約之記載相符(本院卷第65頁),原告辯稱其出價已低於底價云云,尚難憑採。又依系爭委售契約第6條第2項所載「甲方同意授權乙方於買方出價達於委託價額且承購條件與本委託書相當或更有利於甲方時,乙方無需再通知甲方即可全權代理收受定金」等語,顯示房仲是於賣方出價超過委託價額元時,才有權代理被告收受定金,而原告當時出價既然尚未超過被告委託之1280萬元,其主張斡旋金已轉為定金,亦非有據。2、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已同意以96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云云,並提出其與房仲對話之錄影內容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影,勘驗結果顯示原告曾向台慶崇德立大店人員質疑被告剛剛已經同意,該店人員則向原告稱被告有口頭同意,但還要經過配偶同意,問原告是否願意等待、願意退斡旋金給原告;房仲人員另曾向原告表示現在雙方想法沒有交集、要原告不要一再拘泥等語(本院卷第90至91頁、第93至97頁),但原告主張之價格既與被告委託銷售之價格有相當落差,被告又否認曾向房仲人員為此表示,並稱不知道房仲跟原告這樣講等語(本院卷第91頁),參諸原告自陳其110年10月27日沒有跟被告講到話,當天都是房仲在講話等語(本院卷第91頁),尚難排除原告從房仲人員處接受到的訊息並非被告真實意願的可能性(蓋若被告果真於契約成立後無故毀約,房仲仍可依系爭委售契約書第5條第3項約定向被告請求全額即4%之服務費,對房仲而言應無不利,何以房仲會如前述錄影內容僅要求原告妥協,不無疑問),又經本院向兩造確認是否要通知房仲人員到場作證,兩造均稱無此意願(本院卷第91頁),則本件依現有事證尚難逕認原告主張屬實,自難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