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45號
原告 林志祥
被告有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不獲支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簽發系爭支票交給訴外人即伊胞兄 廖木杉 去借錢,然廖木杉因為生意不好,無法如期付款,伊既然簽發系爭支票即應負責,但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沒有能力還錢云云,縱係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應負清償責任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且屆期經提示,未獲兌付等情,既可採信,而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則被告依法自應依系爭支票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5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林素真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帳號
1
109.9.23
WGA0000000
20萬元
有健實業
有限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
109.9.24
000000-0
2
109.11.17
WGA0000000
25萬元
有健實業
有限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
109.11.19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