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消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消簡字第3號

原告 徐有為

被告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訴訟代理人 葉立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消費關係發生地包括契約關係發生地即契約訂立地及契約履行地。本件原告在其臺中市太平區之住家透過網路向被告訂購機票,契約訂立地位在臺中市,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1日傍晚於臺中市住家上網向被告購買聯合航空公司110年6月2日上午9時50分飛往美國舊金山、110年6月28日18時45分返抵臺灣之來回機票5張(3位成人、2位孩童),同時刷卡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4261元。詎原告一家老小共5人於110年6月1日上午6時30分前趕到桃園機場,檢具沙鹿童綜合醫院開立之新冠肺炎PCR自費核酸檢測證明5紙,並身穿全套隔離衣向航空公司櫃檯辦理登機時,竟因被告未履行開票義務,致原告一家老小共5人不得登機,原告於機場致電聯繫被告緊急處理,但被告公司無人接聽電話,原告一家當下滯留在機場,只能苦等被告公司有人上班處理,基於美國入境所要求新冠肺炎PCR核酸檢測證明,自開立起僅有短短2至3天效力,逾時即須重新檢測,原告已安排好美國舊金山機場接送及住宿等,如行程更改將造成鉅額費用損失。原告為避免損害擴大,即透過被告公司改訂當天晚上尚有機位之長榮航空公司機票,同天、同經濟艙等級之長榮航空公司票價為31萬2600元,因被告未履行開票義務,原告受有機票價差損害10萬8339元外(312600元-204261元=108339元),整個行程被迫改為110年6月2日19時40分出發、110年7月2日5時15分返抵臺灣,多浪費6月2日整個白天工作時間、6月29日、30日、7月1日3個全天及7月2日上午半天,共計4.5個工作日之時間浪費損害,如若不考慮另有增加的美國住宿費用,僅以原告夫妻2人每人每日工作損害至少2000元計算,4.5個工作日之時間浪費損害為1萬8000元(2000元×2人×4.5天=18000元),以上合計12萬6339元,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6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6月1日使用被告機票訂購系統,向聯合航空公司訂購110年6月2日上午9點50分出發飛往舊金山來回機票5張,共20萬4261元,被告於收受訂單(訂單編號:Z0000000000)後,隨即透過網路串接系統,將原告之需求轉接至聯合航空,並透過聯合航空提供之電腦訂位代碼(PNR:OB29R9),開立機票訂單確認信提供予原告,且傳送機票付款成功確認書予原告,於該確認書中明確告知,15至30分鐘内如未收到電子機票,請洽客服專線或客服信箱,但原告未遵守該確認書之權利義務,未向被告反映未取得電子機票,且誤認該確認書即電子機票,被告已盡告知義務,自屬可歸責原告,被告於110年6月2日約上午10點始發現原告未搭乘UA872去程班機,為商譽及旅客之售後服務品質,被告雖無義務,亦全力協助原告另外向長榮航空訂購機票,嗣後,原告順利搭乘長榮航空去回程班機至美國施打新冠病毒疫苗。縱原告透過被告網路系統代購機票,然被告開立機票訂單確認信中明確記載由航空公司提供電腦代碼(PNR:OB29R9),被告僅將需求轉介於航空公司,由航空公司開立電子機票,業界交易慣例中,旅行社並無飛機可供搭乘,更不可能有旅行社開立機票之情事存在,被告充其量僅係受聯合航空委託代理銷售個人機票之勞務代理人,由聯合航空開立電子機票,旅客運送契約仍存在於旅客即原告與航空公司間,與被告無涉,縱有契約關係亦非委任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0年6月1日傍晚上網向被告購買110年6月2日上午9時50分飛往美國舊金山、110年6月28日18時45分返抵臺灣之來回機票5張(3位成人、2位孩童),刷卡支付20萬4261元,因被告未履行開票致原告不得登機,後透過被告改訂當天晚上長榮航空公司機票,支付票價31萬2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網路交易截圖、相片、信用卡傳真刷卡單及機票相片為證(見卷第23-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原告經由被告設置網站購買聯合航空公司往返舊金山機票,應於聯合航空公司同意原告訂購而開出機票予原告,原告與聯合航空公司間成立旅客運送契約。被告抗辯伊係代理聯合航空公司銷售個人機票,與原告間無契約關係存在,縱有契約關係亦非委任云云。然觀之原告提出之網路交易截圖,原告係在被告網站訂購機票、網站抬頭為「山富旅遊」,又被告發給原告機票付款成功確認書畫面之「改期說明」及「退票及其他說明」記載改期或退票需收取航空公司罰金及被告公司服務費、手續費等,顯然被告並非基於聯合航空公司代理人資格與原告締約,而係自己提供代訂機票服務並從中收取服務費,則原告經由被告設置網站購買聯合航空公司機票,應係有償之委任被告代購聯合航空公司機票,被告抗辯與原告間無契約關係,縱有契約關係亦非委任云云,並不足採。

 ㈢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定有明文。被告接受原告付款訂購機票後,對於原告發出機票付款成功確認書,該確認書畫面記載「付款成功後請靜候15-30分鐘,接續導入自動開票。機票開立完成會E-MAIL到您指定信箱,如未收到機票,請洽客服專線…或客服信箱…」(見卷第24頁),依此被告應將代購電子機票傳送至原告指定信箱,惟被告並未完成將代購電子機票傳送至原告指定信箱之契約義務,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有過失,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㈣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108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原告因被告未完成代購機票義務,另行購買同日晚間長榮航空公司機票,支付票價31萬2600元,增加支出10萬8339元(312600元-204261元=108339元),自屬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另原告主張因行程延誤,原告原告夫妻受有4.5個工作日之時間浪費損害1萬8000元(2000元×2人×4.5天=18000元),並未舉證證明其財產總額確因此減少,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債務人就此得為提起確認之訴之標的,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被告接受原告付款訂購機票後,對於原告發出機票付款成功確認書記載「如未收到機票,請洽客服專線…或客服信箱…」(見卷第24頁),原告並未收到電子機票,疏未依此提示洽詢被告,被告因此未能發現原告並未收到電子機票而及時採取補救措施,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原告應負10分之3責任,被告應負10分之7之責任,方屬公允。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萬5837元(108339元×7/10=75837元,元以下4捨5入)。

 ㈥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

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

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

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

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

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則否認與原告間有契約關係存在。本院依職權判斷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及此契約關係應屬委任,並已曉諭兩造辯論,進而為契約所生法律效果之論斷,自無悖於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附此敘明。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至遲於111年3月21日送達被告(被告於111年3月22日就原告起訴狀提出答辯狀、見卷第49-56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5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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