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301號

原告 陳進長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先

被告 卓世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簡附民字第46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476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3,4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被告於遭原告徒手毆打頭部數拳後,亦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復將原告推倒在地,並以腳踢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股子轉子間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傷害)。被告並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判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0,863元、住院看護費6,500元【計算式:1,300元/日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36萬元【計算式:6萬元/月6個月】、精神慰撫金10萬元,總計527,36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7,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6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9年11月18日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被告於遭原告徒手毆打頭部數拳後,亦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復將原告推倒在地,並以腳踢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兩造因系爭事故,均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犯傷害罪,原告判處拘役50日、被告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堪予認定。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0,863元乙情,業據提出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1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60,863元,洵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109年11月18日急診住院,同日進行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109年11月24日出院,共住院7日,住院期間因術後疼痛、行動不便,需人照顧等節,有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住院看護費收據、臺南醫院111年3月23日南醫歷字第1111001780號函可稽(見附民卷第9、19頁,簡字卷第45頁),故原告請求專人半日看護5日,尚屬合理。又衡諸目前一般職業看護之收費為半日1,400元,有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10年11月29日函可佐(見簡字卷第47頁),則原告以半日1,300元計算看護費,亦屬合理,是原告請求看護費6,500元【計算式:1,300元/日5日】,洵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係展維農產行之負責人,於臺南市永康區兵仔市場販售果菜,每月收入約6萬元,約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營業損失36萬元等語。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從事販售果菜乙情,有其提出之監視器截圖、展維農產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5頁、第21頁),則堪認原告(38年5月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為71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但實際尚有勞動能力及收入,且以現今社會高齡化趨勢,並無法令禁止超過65歲之人從事工作,衡以原告於系爭事故前,身心狀況並無特殊不能工作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仍有工作能力,應屬有據。惟原告主張每月不能工作營業損失6萬元乙節,未提出相關證據,況依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原告每年申報之展維農產行營利所得為33,090元(見禁閱卷),故原告主張每月收入約6萬元,尚難憑採,本院衡以原告既尚有勞動能力,本件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

 ⑵原告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需人照顧,其門診追蹤至110年3月5日,X光顯示無鬆脫,已有骨痂生長,仍建議不宜過度久站及負重,若後續已癒合應可逐漸久站及負重乙節,有臺南醫院111年3月23日南醫歷字第1111001780號函可佐(見簡字卷第45頁)。是原告出院後仍需復健與休養,堪認原告自系爭事故起至110年3月5日之期間,約3個月又18日有無法工作之情形。

 ⑶依上,以基本工資核算原告3個月又18日之不能工作損失共為86,113元【計算式:109年基本工資每月23,800元1個月又13日+110年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2個月又5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86,11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參見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及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23,476元【計算式:醫療費60,863元+看護費6,5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86,113元+精神慰撫金7萬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4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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