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1908號
原告 彭達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昶勳 (住居所不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所提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致被告當事人未明確,而有不合上開起訴應備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中補字第900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查報被告之住居所,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12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並於同年4月22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是原告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