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647號
原告朋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裔芯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代理人 曾彥程 律師
被告 陳漢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9日下午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八路1段直行往梅川東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3段與崇德八路1段路口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管制,於交通號誌顯示紅燈時暫停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交通號誌顯示紅燈時,仍貿然直行,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鄭裔芯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3段内側車道直行往山西路方向,鄭裔芯因而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前車頭與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遭受嚴重毁損。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6萬6600元(零件含稅為70萬0160元、工資及烤漆含稅為6萬644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力償還,且被告是在非故意之情況下通過號誌,又系爭車輛駕駛人有超速、煞車失靈之情形,肇事責任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脛骨及腓骨骨折,休養將近3個月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暨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行車紀錄器光碟及估價單為證(見卷第31-44、47-5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53-8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無肇事責任,應由被告就其已盡相當之注意舉證證明,否則不得遽認被告並無過失。被告抗辯伊未闖紅燈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原告車子直行崇德路內側車道,於直行綠燈時通過崇德路與崇德八路口與右側駛來被告機車在內側車道直行路線碰撞。」(見卷第135頁),被告抗辯伊未闖紅燈云云,與勘驗結果不合,並不足採。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前方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闖紅燈進入路口致與綠燈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騎乘機車肇事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車輛因車禍毀損支出修理費76萬6600元,其中零件費用70萬0160元、工資費用6萬644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卷第115-119頁)。前開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0月出廠,有行照影本可稽(見卷第31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105年10月使用至本件損害發生之110年7月9日,使用之期間應以4年10月計,其折舊扣除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型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則更換零件費用70萬016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扣除折舊額為7萬6866元(計算方法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6萬644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4萬3306元(76866元+66440元=143306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規定前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甚明。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基於動量等於質量乘以速度之運動定律,車速越快,撞擊力道越大,作用力與反作用力造成的破壞越嚴重,乃社會大眾普遍週知之事項,因超速行駛所造成損害之擴大,自屬與有過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經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認:檢視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系爭車輛於肇事前4秒間約行駛7組車道線(1組車道線10公尺),換算平均速度約為63公里(見卷第41頁),而肇事路段速限50公里,鄭裔芯駕駛系爭車輛未依速限之規定行駛,有違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以此高速動能撞擊被告機車,與遵守行車速度行駛產生之動能撞擊被告機車,其作用力及反作用力產生之破壞力,不能等同而論,因其超速行駛造成系爭車輛更為嚴重損害,應認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鄭裔芯係原告之代理人,依首揭民法第217條第1、3項之規定,原告對於鄭裔芯之過失,應視同其自己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本院斟酌前揭事故發生過失情節,認本件原告應負10分之2責任,被告應負10分之8之責任,方屬公允。上開鑑定意見認為鄭裔芯無肇事因素,係認就損害發生無過失,與本院認定鄭裔芯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二者不同,併此敘明。依本院認定兩造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萬4645元(143306元×8/10=114645元,元以下4捨5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18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卷第89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4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王麗麗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00,160×0.369=258,3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700,160-258,359=441,801
第2年折舊值441,801×0.369=163,0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441,801-163,025=278,776
第3年折舊值278,776×0.369=102,8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278,776-102,868=175,908
第4年折舊值175,908×0.369=64,910
第4年折舊後價值175,908-64,910=110,998
第5年折舊值110,998×0.369×(10/12)=34,132
第5年折舊後價值110,998-34,132=76,8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