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東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東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
一、王東原於民國109年9月18日晚間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立群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貿然左偏,適有 許慈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方駛來,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許慈芳人車倒地,受有全身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王東原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王東原明知已肇事且可預見致人成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施以必要之救護,隨即騎乘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東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慈芳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表、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光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害並非重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後逕自駛離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稽),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本院認就被告宣告緩刑部分,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仟元,以生適度警惕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