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妙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2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妙倫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妙倫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
109年6月22日某時許,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代價,向 許桀瑞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購得許桀瑞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因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係成年人),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6日9時40分許,冒充 詹翠雲 之孫子 詹正吉 打電話予詹翠雲,佯稱急需資金欲向其借錢云云,致詹翠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7月6日)11時30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許桀瑞上開玉山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合作金庫,應予更正)帳戶內,並隨即遭詐騙集團轉帳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 康博琛 )內再轉出而提領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法追查該犯罪集團。嗣因詹翠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循線查獲許桀瑞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簡易判決得僅記載證據名稱)被告李妙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供述證據:
證人即共犯許桀瑞、證人即告訴人詹翠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另案被告康博琛於偵查中之證述。
非供述證據:
被告與許桀瑞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申請書及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6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2342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資料。
三、論罪㈠被告提供人頭帳戶,因而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本身
並未參與詐騙集團詐騙行為,僅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幫助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認識的人,雖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的正犯,惟被告主觀上認識所提供的帳戶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來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藉此遮斷金錢流向而逃避追查,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上述帳戶,仍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的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屬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
1.被告為幫助犯而非正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在審判中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末按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1條第2項設有明文。而本件被告上開事實欄所載犯行,既有前開二種以上之減輕者,應依法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並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前述金融機構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而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一方面使告訴人受到財產損失,並造成金錢流向斷點,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被告表示有賠償意願,但因告訴人方面並無積極參與調解之意願(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9頁),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衡以被告並無獲利,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刑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徒刑部分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五、沒收㈠查被告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係供詐騙集團
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已移轉所有權,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再查被告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1頁至11頁背面),復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上開人頭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分得告訴人受騙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㈡至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移送併案審理。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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