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8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煌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包煌鍕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包煌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97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110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然被告歷此程序,應知自我克制,竟仍不知警惕,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數值,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不諱,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受訊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725號被告包煌鍕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包煌鍕於民國110年2月16日14時許起至15時2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居處,飲用啤酒3罐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同區民族路77巷口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5時41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5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包煌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係第3次觸犯同罪,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檢察官蘇烱峯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黃棨麟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