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39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1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慶信犯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該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並因此導致告訴人 何時彥 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傷勢非輕,惟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且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次過失,兼衡雙方就損害賠償部分已有2次協商,係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共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被告非無賠償之誠意,復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自稱勉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並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398號被告李慶信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000號居臺南市○○區0鄰○○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慶信於民國109年2月7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本原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何時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至上開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李慶信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並致何時彥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何時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慶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何時彥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126975號函及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次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行車,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詎被告行車未依規定讓車,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再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檢察官郭文俐
謝旻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莊涵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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