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安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7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安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安順於民國110年3月20日上午某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信義街口時,與 曾薰萱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鄭安順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0時42分許,測得鄭安順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安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安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27、33、35頁),核與證人曾薰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25、29至32、35至38頁),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參核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鄭安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鄭安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於108年1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10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經查,本件被告已有多次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1次)、97年(1次)、102年(1
次)、105年(1次)均曾因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竟不知悔改,猶於本次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並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且一再酒後駕駛車輛,對於社會公共安全亦產生危害,實應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犯後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末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作,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150元或1千元,有做才有,未婚,無小孩,現與父母同住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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