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8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UPARDI(印尼籍;中文名:蘇巴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UPARDI(中文名:蘇巴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SUPARDI(中文名:蘇巴弟)本案所犯的罪,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院考量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仍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後來因為違規闖紅燈,被警察攔查,測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是每公升0.29毫克,確實是在喝酒後酒醉騎車,被告明知道喝酒後不可以騎車,也知道酒後騎車會對其他人的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仍然酒後騎車,行為確實需要被處罰;再考量被告都坦承犯罪,在我國沒有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這個案件裡所騎乘的只是電動自行車,不是機車或汽車等情況;並參考被告學歷是國中畢業,為外籍認識,職業是在工廠工作的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期,並諭知刑期折算為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是印尼籍的外國人,現在因為工作的關係,而合法居留在我國,雖然因為本案酒後駕駛的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是被告在我國先前沒有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作為依據,又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性,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的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情況,認為沒有必要在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在這裡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895號被告SUPARDI(印尼籍)
男40歲(民國【西元1980】69年3月15日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D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PARDI於民國110年2月10日20時許起,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上某處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電動機車上路,嗣其騎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經警於同日22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UPARDI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SUPARD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6日
檢察官莊士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蔡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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