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育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育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育俊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民國106年7月31日以106年交上易字第362號判決(106年度偵字第2909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5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於106年8月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1年7月31日止。惟依被害人 胡尤方 具狀表示黃育俊自109年4月15日起已連續11期未再依限匯款賠償被害人,經被害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及電話聯繫黃育俊,仍未獲回應,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此觀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黃育俊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臺南高分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5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100萬元(其中40萬元已於106年7月26日給付,剩餘60萬元自106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直至清償完畢)已於106年8月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判決確定後,自106年8月起至108年3月止,受刑人固按月各給付被害人1萬元,然其中第7期(107年2月)及第10期(107年5月)金額,受刑人均逾期超過1個月以上,且自第21期(108年4月)起連續數月未曾匯款予被害人,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始在本院裁定前之108年6月16日匯款予被害人,並於108年7月14日賠償該期7月份金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乃撤銷本院原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裁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06號裁定附卷可參。然受刑人又再度發生連續11期不匯款予被害人情事,此有被害人110年3月11日聲請撤銷緩刑狀及所附催告之存證信函影本可憑。而受刑人並未提出任何續予匯款資料,足見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前開緩刑所定之負擔,況且,受刑人前已有遲延給付賠償金情事,再度連續多期不予匯款賠償被害人,益證受刑人違反情節重大,本院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事由,聲請撤銷緩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