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水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水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蕭水麟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於現場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現場處理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相驗一卷第五十五頁),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因精神不好打瞌睡而追撞停等紅燈之被害人 蕭智 中致其死亡,過失情節重大、有毒品前科、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後態度、自述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惟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給付賠償金,被害人之家屬放棄究責等情,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金儲金簿存支明細各一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本院卷第五十一至五十五頁),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78號被告蕭水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水麟於民國於民國109年11月1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1線公路由北向南行駛,途臺南市新市區大營里臺1線與南139線交岔路口時,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由 蕭智中 駕駛,在自行車道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蕭智中腦外傷併出血、雙側胸挫傷併血胸。蕭水麟於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蕭智中經送醫,於109年11月3日20時56分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證據1:被告蕭水麟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2:證人曾修捷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本件車禍發生經過。
證據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24張。
待證事實:車禍現場情形。
證據4: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待證事實:被害人蕭智中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湛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