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非訟代理人 王湘瑜 相對人 駱穎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 賴穎儀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
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設定新臺幣(下同)①3,000,000元②1,3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民國138年12月22日,債務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均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於108年12月23日與聲請人簽立借款契約,向聲請人
借款①2,500,000元②1,100,000元,借款期限均至128年12月25日止,清償方式均為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均約定如相對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後,聲請人得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109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①2,393,124元②1,048,99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聲請人並已催告相對人清償,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
㈢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2份、其他約定事項2份、他項權利證明書2份、借款契約書2份、貸放明細歸戶查詢1份、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份等件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0年度司拍字第75號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1臺南市北區正興段12454045.0010000分之48附表:110年度司拍字第75號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材料及層數二層合計面積單位附屬建物用途及材料陽台雨遮面積單位權利範圍0013293臺南市○區○○○路000號二樓之20臺南市北區正興段1245地號14層樓房RC造74.6974.69平方公尺RC造10.632.41平方公尺全部共有部分:正興段3516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共有部分:正興段351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