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0號抗告人陳雪相對人 陳民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5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抗告人所簽發,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7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本票各1紙為證,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本票,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並不相識,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提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本票;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到期日為107年12月12日,若相對人確曾向抗告人提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而抗告人拒絕付款,相對人何以會再收受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7所示本票?且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7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越來越大?顯見相對人之主張不實,難認相對人已合法提示,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尚有欠缺,原裁定未命相對人補正提示之證據,顯有違誤等語。惟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觀諸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自明。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本票影本各1紙在卷足據,且相對人於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時,業已主張提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本票未獲付款,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主張未為提示,揆之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僅空言主張:與相對人並不相識,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本票,而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其次,本票記載之票載發票日,本非必然為實際發票之日期,且執票人於持執本票向發票人提示而未獲付款後,是否仍願收受該發票人簽發之本票,因人而異,自難僅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票載到期日,先於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7所示本票之票載發票日,或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7所示本票票面金額之大小,遽認相對人主張曾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為不實,抗告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到期日為107年12月12日,若相對人確曾向抗告人提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而抗告人拒絕付款,相對人何以會再收受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7所示本票?且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7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越來越大?顯見相對人之主張不實,難認相對人已合法提示等語,亦無足取。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別無其他程序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1,000元,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康紀媛附表:110年度抗字第3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1107年11月12日160,000元107年12月12日CH4964672108年1月12日40,000元未載WG00000003108年1月21日200,000元未載CH4964684108年1月31日400,000元未載CH4964705108年2月20日300,000元未載CH4964716108年3月20日300,000元未載TH6861267108年7月21日400,000元未載TH686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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