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8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昆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昆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昆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營偵字第71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應執行處分金新臺幣23,000元確定,被告已於104年11月27日繳納完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歷此程序,應知自我克制,竟仍不知警惕,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數值,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不諱,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受訊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36號被告黃昆田男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昆田於民國110年3月10日1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後壁區長短樹里之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往臺南市新營區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狀況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黃昆田身上酒味甚濃,即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昆田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楊芝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