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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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辛○○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鐵棍壹支、黑色全罩式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確定,並與前案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接續執行,合併計算期間,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假釋出監,於行為時仍於假釋付保護管束中(原假釋期滿日為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嗣再經撤銷假釋,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在監執行撤銷假釋殘刑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以掩蓋其面貌,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棍一支,前往乙○○位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趁上開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無故侵入乙○○上址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撞開乙○○所使用房間之房門後,持上開鐵棍先後抵住乙○○、甲○○之頭部,恐嚇在房間內聊天之乙○○、甲○○不得亂動,否則將予以殺害等語,並喝令乙○○、甲○○交付錢財,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至使乙○○、甲○○心生畏懼不能抗拒後,旋以上開鐵棍翻動乙○○外套,俟發現乙○○外套左側口袋內置有現金,即高舉上開鐵棍(作勢脅迫),強行取走乙○○所有置於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千六百元),並轉向甲○○,以上開鐵棍勾取甲○○所有之皮包,強行取走甲○○所有置於皮包內之現金四千元,復於離去時強行取走乙○○所有置於桌上之0000000000號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乙○○、甲○○報警後,始經警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全虹遊藝場」前查獲,並當場自己○○身上取獲乙○○所有之上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涉有強盜犯行,辯稱:上開行動電話係向乙○○所借用,目的為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當時壬○○亦有在場,伊並未強盜被害人乙○○、甲○○之財物,係乙○○、甲○○在販賣毒品,蓄意誣陷伊而謊報遭強盜,且警方查獲時亦未扣得被害人指述作案用之安全帽、鐵棍,況被害人乙○○於派出所說遭強盜二千多元,到法院卻變成二萬多元,而伊若有強盜上開行動電話,不可能將其放置於身邊;又乙○○與丁○○有聯絡,都在交換毒品;警方查獲時,因牽涉毒品問題,故不敢告知上開行動電話係乙○○所有云云。惟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指述甚詳,且互核所述案發情節亦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行動電話照片、指認口卡照片各一幀在卷可稽。且被害人乙○○就其遭強盜現金數額,自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指稱係二萬六千元(見偵查卷
第七十三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同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另被害人甲○○就其遭強盜現金數額則均指稱係四千元,並無不一致,公訴人於訊問時筆錄亦分別記載上開數額,並無不同,僅因於起訴書誤載被害人乙○○遭強盜金額為二千六百元,自不得據此而認被害人二人之指述有瑕疵。
(二)被告於警訊、偵查、本院調查中就上開行動電話借用時間、用途、案發當時去處及與被害人二人關係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已屬可疑,其供述大略如下:
1、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上開行動電話係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一時許,在「乒乓(即乙○○)」住處,向「乒乓」借得。案發當時伊在「全虹遊藝場」打電動玩具,伊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即至遊藝場,直至中午十二時許始離去,該遊藝場早班服務生可證明;又伊與許文岡、甲○○均認識,彼此無仇恨等語。
2、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上開行動電話係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十時許,在乙○○住處,向乙○○所借用,當時伊友人綽號「阿獎」即壬○○有在場看到,而借電話目的係欲打電話找朋友,取得電話後有撥打一通電話,係打給綽號「 王哥 」之人,其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當日係壬○○欲找乙○○談話,伊乃駕車搭載壬○○前往,伊因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停機,始向乙○○借用電話;當日係伊主動去找壬○○談論汽車修護之事,欲請求壬○○介紹, 嗣伊 搭載壬○○外出,壬○○表示欲前往找乙○○,渠等即一同前往;而伊與許文岡自小孩時代即已認識,與甲○○則係於加油站認識等語。
3、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受理聲請羈押訊問時供稱:上開行動電話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七、八時許,在乙○○住處向乙○○借用的,惟因電源關閉鎖住無法開啟;伊與乙○○熟識,自小即在乙○○住處出入等語。
4、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偵查時供稱:上開行動電話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乙○○住處向乙○○借用的,伊借完行動電話後即前往電動玩具店,約中午十二時許離開電玩店等語。
5、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偵查時供稱: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伊係前往乙○○住處欲向乙○○購買毒品,因乙○○在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
6、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偵查時供稱:當時伊欲向乙○○拿安非他命,伊火氣較大,口氣不佳,伊向乙○○表示若不給安非他命,伊就要報警抓他,乙○○就將行動電話交予伊,並稱若有安非他命再打電話通知伊,結果乙○○反而報警抓伊等語。
7、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調查時供稱: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伊與壬○○有去乙○○住處,欲向乙○○購買安非他命,伊本身並無行動電話,上開行動電話係乙○○借給伊的,伊未使用過上開行動電話等語。
8、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本院調查時供稱:上開行動電話係乙○○於報警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借給伊使用,目的係欲通知伊前去買安非他命,惟伊並未使用過,乙○○拿行動電話給伊時,壬○○亦在場;伊自己有二支行動電話,惟均已遭停話等語。
9、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本院調查時供稱:當時係因壬○○毒癮發作,伊始幫壬○○前去向乙○○拿毒品等語。
10、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時供稱:當天係前往買毒品,係謝明種帶伊去的,伊與乙○○不熟,亦不認識甲○○等語。
11、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調查時供稱:上開行動電話係乙○○出借予伊,乙○○係在販賣四號海洛因,他說毒品來時再通知伊,伊當時口氣不好,比較兇,乙○○害怕才將行動電話借給伊,借用行動電話時並未約定返還時間等語。
(三)證人即查獲本案警員 許宏杰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查獲當時,被告原先向伊表示上開行動電話係其所有,可在其住處找到充電座,惟經警帶同被告前往尋找充電座未獲,被告始承認上開行動電話係乙○○所有等語明確,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交辦單一紙附卷可憑(偵查卷第四十九頁),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復供稱:上開行動電話內並無卡片(SIM記憶卡),不能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交予伊時係關機狀態,乙○○並未告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及開機密碼,伊並不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亦均未開機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又被害人乙○○於案發後即向電信局辦理停機手續,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始復話,上開行動電話九十年三月份通聯紀錄僅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等情,亦據被害人乙○○陳述無誤,並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為據,則若係被告所辯借用之情形,何以未事先裝入記憶卡並告知開機密碼?又何以被害人乙○○於事後隨即辦理停機手續?
(四)查獲當時在被告身上、車內及其住處,雖未扣得作案用之鐵棍、安全帽及強盜贓款,惟因案發至警查獲逮捕時,已歷經十三小時,縱使由被告自上開遊藝場離開之時間起算,至經警查獲時,亦已距離案發時間約十小時,其已足夠讓被告將作案工具、贓款從容藏匿他處或湮滅拋棄或為其他處分,是尚不得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證人即「全虹遊藝場」領班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證稱:被告係約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點多到達「全虹遊藝場」,大約於中午一時許離開,惟因店內客人來來去去,正確時間已記不清楚等語,而案發現場距離上開遊藝場僅車程約五、六分鐘,被告當時係使用汽車為交通工具等情,亦據被告供述無誤,則被告於同日上午十時許作案後隨即前往遊藝場尚非難事,亦不得認係不在場之證明。況被告事後已不否認確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前往被害人乙○○住處,故此部分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證人壬○○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稱:伊與被告最後一次見面約在農曆過年後一個月即九十年二月底,係在綽號「王哥」之友人位於彰化縣埔心鄉經口村住處,並未與被告一同前去找乙○○;伊最後一次看見乙○○係於農曆過年那陣子,伊去乙○○住處找乙○○坐坐而已,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並未與被告一同前去找乙○○,與甲○○最後一次見面約在半年前,許文岡有無販毒,伊不清楚;伊施用之毒品並非向乙○○購買;當天有去陳舜鋒住處,惟伊先離開,並未與被告一同前往乙○○住處;伊係於上午六、七時許即騎乘機車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七、六十八頁、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同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另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伊不知被告與壬○○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是否前去乙○○住處之事;當日壬○○與被告曾至伊住處談話,惟結束後,渠等是否在一起,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則被告辯稱:係與壬○○一同前往,壬○○知悉電話係借用及丁○○知情等云云,均屬無據。雖被害人乙○○於案發前曾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丁○○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此有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用戶人資料及九十年三月份通聯紀錄可參,惟因渠等通話內容無法知悉,僅能證明被害人乙○○與陳舜鋒有聯絡,尚難據此即認二人係在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七)證人即被告之父庚○○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被告涉案後,被害人那邊有人向伊要五萬元,伊因沒有錢,故未交付,時間大約在被告遭逮捕後約十日左右(約九十年四月上旬),來人僅有一人,伊不知對方係何人,亦不知其年籍資料,當時來人表示伊子向其借用行動電話丟掉,欲來索取行動電話價款,伊於當日即將上開情事告知丙○○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惟經本院命其當場指認該人是否在庭(當時被害人許文岡亦在庭),其證述:未在庭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則證人庚○○所證是否屬實,非無疑義,且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本院諭知隔離訊問):庚○○在被告涉案後有去找過伊二、三次,時間均約於九十年七、八月份,當時庚○○表示有人向伊索取五萬元,伊知道那個人綽號為「乒乓」,因庚○○及被告均有告知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亦不相符合,況證人庚○○、丙○○分別係被告之父、友,所證難免偏頗,從而,證人庚○○、丙○○所為上開證詞,顯係臨訟迴護之詞,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鐵棍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若持之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攜帶上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以脅迫方法至使被害人乙○○、甲○○不能抗拒而取其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則於同日修正公布,按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罪等相關條文之修正,係同時公布生效,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懲治盜匪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已廢止,然因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應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之變更,而非刑罰廢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修正後之刑法比較適用,至於修正前之刑法既非中間法,即不生比較問題。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兩相比較,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罪之刑度較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公訴人不及慮及上開法律廢止及修正之相關規定,謂仍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相關規定,容有未洽,惟此乃法律修正變更之結果,起訴法條毋庸變更,附此敘明。被告於強盜之際,以言詞恐嚇被害人二人之行為,即係實施脅迫,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四○七號、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五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一強盜脅迫行為,侵害被害人乙○○、甲○○二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身體四肢均無殘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強盜之方式強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居家安全,且被告前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確定,並與前案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接續執行,合併計算期間,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假釋出監,於行為時仍於假釋付保護管束中,竟不知悔改,再犯本罪,惡性非輕,惟其所得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暨犯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作案用之鐵棍一支、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本件強盜所得財物,因修正後刑法強盜罪章未如懲治盜匪條例列有發還被害人之規定,爰不為發還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右開時、地,無故侵入被害人乙○○上址住處,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云云。惟查依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本罪須告訴乃論,然查審閱本案全部卷證資料,此部分未據被害人乙○○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提出告訴,其欠缺訴追條件,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連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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