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九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至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市區道路,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並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部撕裂傷、左腹挫傷合併血尿、左腳踝挫傷,甲○○受有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