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00七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代理人 張又芬 相對人即債務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八五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叁張(號碼:八六D○三三三六B、八六D○三三七六B、八六D○三三七九B,皆附第四期至第七期息票),及現金新臺幣叁萬元,金額共計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明字第二一七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物,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八二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二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並已塗銷假扣押執行在案,且聲請人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乃以本院板院 通民謙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五○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明字第二一七四號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八二五號提存書、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二五○號分配表、九十三年度全聲字第一三八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板院通民謙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五○號函等影本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裁全明字第二一七四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民執全明字第一四九五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二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並已拍定分配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本件聲請人之本案債權未有任何分配受償確定,且聲請人並以九十三年度全聲字第一三八號裁定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亦據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而聲請人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以板院通民謙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五○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復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花院廣民子字第三九六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北院錦文人字第○九三○一○四一四○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四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要件,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楊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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