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八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丙○○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利息依雙方議定之年息百分之十五固定計付。又約定如遲延繳付利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該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料被告 葉家榮 僅清償本金十八萬四千一百十八元及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八十一萬五千八百八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自得本於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
三、被告 鄭麗君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右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一紙(含授信約定書)、放款貸放傳票影本一紙、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一紙、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一紙、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二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且核上開借款契約係經被告分別在借款人欄、連帶保證人欄與立約定書人欄簽名蓋章,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未依約還款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一萬五千八百八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徐福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張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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