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八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同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應更正為「同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第七行「斷裂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下補敘「甲○○見狀旋即將傷者乙○○送醫,並停留於傷者就醫之醫院現場,且於職司偵查犯罪之警察到達醫院,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人之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證據欄第四行「現場照片十五幀」應更正並補充為「現場照片十四幀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於警察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將傷者送醫,停留於傷者就醫之醫院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而肇事,顯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匪淺,惟衡量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台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件在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