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青慧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偽造之票號UT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付款銀行中興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正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中甲○○竊取空白支票之時間應補充更正為「民國八十九年七月至九月間」等語,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盜用告訴人乙○○印章係偽造支票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再被告分別偽造中興商業銀行支票三張,票號分別為UT0000000號、UT0000000號、UT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支票一張,票號為BC0000000號之行為,皆以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論。至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效用即為非法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是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之一部,不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非字第四十五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重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行使偽造支票之面額係二十萬元,尚非至鉅,而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致觸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典,法重情輕,衡情顯堪憫恕,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盜用其前夫之支票、印章,偽造系爭支票,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初犯本罪後悔莫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告訴人之陳報狀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刑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並策來茲。
三、至偽造之票號UT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付款銀行中興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金額新臺幣二十萬元正之支票乙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偽造之中興商業銀行支票二張,票號分別為UT0000000號、UT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支票一張,票號為BC0000000號,業已遺失,此據被告供述明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上開偽造之支票三紙顯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