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九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一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檢察官因被告違背應履行事項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九八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八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雖未致人受傷死亡,但仍有害行車安全,及偵查中尚能坦承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八五號
被告甲○○男六十三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之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一日早上十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二樓飲用酒類,明知其飲用酒類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九○八號自小客車,欲前往同縣市○○路○○○巷內停車時,不慎擦撞牆壁,經警檢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八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各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檢察官凃永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