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2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二0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四三號判決判處罰金二千元,緩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下旬某日,在臺北縣○○鄉○○路與文化街口之空地旁,見 王淑婷 所有、前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至同年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間某時、在新莊市○○路○段○○○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乙台(價值約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及乙○○所有、前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在新莊市○○路停車場前遭不詳人士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乙台(價值約新台幣一萬元)停放在上開空地鄰近文化街處,且均仍在上開不詳人士之支配管領範圍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前開二台機車拖回其在該空地上自行搭蓋之違章建築之牆邊,並以帆布覆蓋於該二台機車上,將該二台機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取得手。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二台機車(已由乙○○及王淑婷之姐甲○○分別立據領回)。
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前開拖移及以帆布覆蓋上開二台機車之事實。
㈡、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訴前揭失竊情節綦詳。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機車及現場照片十幀、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紙與手繪現場圖乙張在卷可稽。
㈣、被告雖辯稱:伊係因要打掃上開空地,才將上開二台機車拖移至伊所搭建違章建築之牆邊置放,且為免上開二台機車遭太陽曝曬,方用帆布覆蓋機車,伊並無竊取上開二台機車之意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其見到上開二台機車時,該二部機車均有鎖龍頭鎖,因此其係用拖行方式將之拖至牆邊;衡諸常情,倘其果欲打掃空地,僅須將機車稍加挪動即可,何須如此大費周章,況其於打掃完畢後,未將該二台機車挪回原位,反用帆布加以遮蓋;其雖又辯稱該舉係怕機車遭太陽曝曬云云,惟該二台機車既非被告所有,其就陌生人之機車如此審慎保護,實難想像。再參以其於偵查中所供陳其拖移該二台機車之時間係在晚上等語,足認其拖移機車時,應無陽光過度曝曬之問題,益徵其所上開辯詞顯與常情相悖,殊不足取。其以帆布遮蓋該二台機車之舉,應係為掩飾其竊盜犯行,以免車主察覺,其主觀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犯後飾詞圖卸,不知悔改,兼衡其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恒寬
法官許必奇法官吳佳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