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一三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詎婚後被告於民國七十一年間自該當時夫妻雙方共同嘉義縣布袋鎮之被告娘家帶被告回來,但被告返家後經過三天即又離去,被告二十幾年未回,子女四人留由原告照顧,兩造分居迄今,為此原告認無法繼續與其維持婚姻,生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法訴請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兩造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詎婚後被告於民國七十一年間自該當時夫妻雙方共同住義縣布袋鎮之被告娘家帶被告回來,但被告返家後經過三天即又離去,被告二十幾年未回,子女四人留由原告照顧,兩造分居迄今之事,除有原告所提之料外,並經有該證人即兩造之女 蕭蕙瑛 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到庭為證為佐,此有本院該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為憑,參以該被告經合法收受送達未到庭亦未提出何反證為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自堪信為為真。
五、按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於民國七十一年間自該當時夫妻雙方共同住居之處離家出走,而被告於該離家一年後,原告雖有去嘉義縣布袋鎮之被告娘家帶被告回來,但被告返家後經過三天即又離去,被告二十幾年未回,子女四人留由原告照顧,兩造分居迄今,此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未能盡其家庭相互扶持、互愛與誠摯對待之行止,而所客觀造成原告為此與其分居迄今二十餘年,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家庭子女照顧等基本生活與夫妻間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等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志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