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0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0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電子遊戲機檯 小瑪俐 壹臺〔含IC板〕、賭資新台幣柒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違反上開規定,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暨普通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起,在其所經營「金億來電腦彩券行」〔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一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小瑪俐電子遊戲機檯壹臺,連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賭客以新臺幣〔下同〕壹拾元硬幣投入機檯,按押不等之金額與機檯對賭,凡押滿中大BAR、送電腦彩券三十張或一千五百分,押滿中小BAR,送二十張或一千分,若未押中,該金額則歸被告所有。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十六時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正『插電營業』之電子遊戲機檯,並扣得電子遊戲機檯小瑪俐壹臺〔含IC板〕、機檯內賭資柒佰柒拾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原記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補正為「電子遊戲機檯小瑪俐壹臺〔含IC板〕、現金新台幣柒佰柒拾元」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其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前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致之危害,犯罪後態度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足稽,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即電子遊戲機檯小瑪俐壹臺〔含IC板〕、賭資柒佰柒拾元,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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