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二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中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犯行。然其於警詢中業已自承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被然後用火在下面燒烤後散發出白色煙霧,而用嘴巴吸食煙霧,且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是經採尿檢驗有安非他命反應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四日內有施用安非他命。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警方採集尿液時,提供乾淨空瓶,由被告親自排放、裝瓶,並當被告之面封緘後由被告簽名捺印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在卷,足徵送驗尿液確實為被告所排放。此外並有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一七公克)扣案可證,而扣案之白色結晶確實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乙紙、查獲之安非他命、檢驗安非他命照片各一幀可稽,顯見其於上開被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可按,足徵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施用次數僅一次,經觀察、勒戒卻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一七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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