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九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被告甲○○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其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晚上九時許,與友人在其原臺北縣新莊市○○路二十之三號住處(聲請書誤載為二○三號)一起飲用藥酒,雖飲酒後其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嗣於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一毫克而查獲。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一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車,竟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已坦承酒後駕車,且實際上並未造成他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信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