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0四號
聲請人乙○○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六四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次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修正增訂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並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以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乙○○告訴被告甲○○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復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嗣經該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六四號),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稽。
四、聲請人雖不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六四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聲請狀及偵訊筆錄各乙紙在卷可稽,惟其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即為本件聲請,本件聲請程序並不合法。而此項程式之欠缺又不能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楊博欽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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