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
上訴人甲○○
7之4724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否認知悉所攜帶之茶葉盒其內裝第二級毒品大麻,亦無運輸大麻之認識及故意,並辯稱:伊購買的時候不知道是大麻等語。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扣押清單搜索經過欄內載:……以茶葉包裝盒包裝;扣押貨物欄內載:疑似麻煙……分裝成五包等情,而該包裝之「榮華中國名茶」硬紙盒,衡情應係泰國出售茶葉之商家所提供,堪認上訴人辯稱:購買前曾試泡一杯覺得味道香香的還不錯;因為喝起來香香的,且伊以為各國茶葉味道不同;購買時就已經包裝,商家是到裏邊拿出來的等情,係屬事實。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在泰國曼谷中國城購買該查扣物品,我用塑膠袋裝起來,外盒是中國名茶紙盒,我放在隨身行李準備通關。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一時多,搭乘長榮班機回台灣被查獲」等情,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㈡、上訴人提出長方形之塊狀茶葉相片等,係用以證明茶商亦有出售圓形或長方形之塊狀包裝茶葉。原判決以上訴人於第一審辯稱:試喝時茶葉包裝是一包一包的……等情;經勘驗結果該長方形塊狀茶葉等,與扣案大麻之顏色、形狀、味道等不同;該長方形塊狀茶葉包裝等,其與本案無何關聯性等情,論斷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等,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值得商榷。又上訴人在泰國購買茶葉時,賣方係將茶葉以硬紙盒及塑膠袋包裝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未聞及味道且不知係大麻,且扣押清單上亦無扣押物品之味道與茶葉不同之記載,而扣押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時,已將扣押物之硬紙盒及塑膠袋打開,其當然會溢出可能是大麻之味道。原審勘驗後認扣案大麻與茶葉之味道不同,係屬必然之道理,自不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乃原判決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坦承:伊在泰國曼谷市區中國城某商店,購得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五盒物品,置於其手提行李袋搭機返國,於入境時遭海關人員查獲其內裝大麻等情是實。上訴人雖辯稱:販賣者稱是茶葉,伊試喝覺得好喝才買云云。然查依上訴人在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之偵訊談話筆錄、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所記載之內容,堪認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查獲該五盒大麻之狀態為:大麻五塊(驗後淨重合計四七六三點九五公克),各以塑膠袋外包裝,外包裝為五個榮華中國名茶硬紙盒。而扣案之該五盒物品經送鑑定結果:五塊狀煙草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九0陸㈠字第九0一七九一二五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於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在泰國曼谷中國城購買該查扣物品,我用塑膠袋裝起來,外盒是中國名茶紙盒,我放在隨身行李準備通關。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一時多,搭乘長榮班機回台灣被查獲」、「通關時查獲疑似麻煙物品五盒係自行包裝,置放於手提行李中」、「我用塑膠袋裝起來,外盒是中國名茶紙盒,我放在隨身行李準備通關」等情明確,核與查扣之前開大麻係各以塑膠袋包裝,再以外觀均標有榮華中國名茶之硬紙盒包裝之情形相符。參酌上訴人係一次以泰幣七千五百元折合新台幣約六千二百五十元購買淨重達四七六三點九五公克之物,其數量及價額非少,則上訴人於購買時自無不究明所購買者及所收受者究係何物之理。況上訴人於購入後返國前既自行為前述包裝,自應聞及該大麻之味道顯與茶葉不同。堪認上訴人知悉所購買者係大麻,而將大麻以塑膠袋包裝再放入榮華中國名茶硬紙盒內,置於其隨身手提行李袋中而於入境通關時遭查獲。經調取扣案之大麻勘驗結果,其與茶葉之顏色、形狀、味道俱不相同,且非屬木本植物茶葉葉片。又其非散裝或小包裝(茶包型式)之茶葉,其每塊均成一定體積之塊狀長方體,亦與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試喝時,茶葉包裝是一包一包的,裡面是一小包、一小包的」等情不符。參酌扣案大麻係呈塊狀長方體之草本植物,其每塊重約一公斤各裝成一盒,經勘驗結果該大麻係壓實而製作,其與茶包型式包裝者顯有差異,上訴人焉有未發現其二者不同之理,益堪認上訴人知悉所購買者並非茶葉而係大麻。上訴人供稱:「我平常有喝茶,喝凍頂茶」等語,堪認其對茶葉有某程度之認識,則其於泰國試喝及所購買者既與茶葉不同,則其辯稱:伊未究明所購者係何種茶葉等語,亦核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雖提出長方塊及圓餅狀包裝之茶葉,辯稱:茶葉亦有塊狀包裝云云,然上訴人上開辯解核與其於第一審所為之上開供述不同,且所提出之長方塊及圓餅狀包裝茶葉,經勘驗結果亦與遭查獲大麻之顏色、形狀、味道等有異,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前揭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等情,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陳世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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