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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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О八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義雄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十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伍塊(淨重合計肆柒陸叁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毒品之外包裝塑膠袋伍個(包裝重合計貳伍柒點捌貳公克)及「榮華中國名茶」硬紙盒伍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私運至國內,詎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自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搭機出境赴泰國,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與其泰國籍女友自稱「 劉珍珍 」之不詳真實姓名女子,在泰國曼谷市區中國城商場購物時,得知該商場某商店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竟單獨基於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返台之犯意,以泰幣七千五百元(依當時匯率約折合新台幣六千二百五十元)之代價向該商店某不詳姓名者,購入第二級毒品塊狀大麻五塊,各以塑膠袋包裝為五包(淨重合計四七六三‧九五公克,包裝重合計二五七‧八二公克),該姓名不詳者並將該五包塊狀大麻,分別裝入五個外觀均標有「榮華中國名茶」之硬紙盒內,交付予甲○○。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在泰國曼谷市區某處,將上開大麻五塊,仍以塑膠袋包裝置於前開其所有外觀均標有「榮華中國名茶」之硬紙盒五個內以資掩飾,再將之置放於隨身手提行李袋中,於同日十一時許,由泰國曼谷搭乘長榮航空BR─二一二號班機返台,而將該等大麻私運入境,於同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檢查室第五號檢查檯入境通關檢查時,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查獲,並扣得上開塊狀大麻五塊(淨重合計四七六三‧九五公克)、其所有供作運輸毒品所用之外包裝塑膠袋五個(包裝重合計二五七‧八二公克)及外觀標有「榮華中國名茶」之硬紙盒五個。
二、案經財政部台北市關稅局函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由其泰國籍成年女友「劉珍珍」陪同前往泰國曼谷市區中國城某商店,購得前開五盒物品,放在其手提行李袋中,搭機返國入境時,為海關人員查獲該五盒內裝大麻之物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私運毒品入境之犯行,並辯稱:渠真的不知道那東西是毒品大麻,販賣者說是茶葉,拿一杯給渠試喝時,渠覺得好喝才買的,渠買的茶葉是要送給親友、母親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在泰國曼谷中國城購買該查扣物品,我用塑膠袋裝
起來,外盒是中國名茶紙盒,我放在隨身行李準備通關。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一時多,搭乘長榮班機回台灣被查獲等情(見偵查卷,第二四頁背面、第一二二頁),並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各一份附卷及疑似麻煙五包、外包裝標有「榮華中國名茶」之硬紙盒五個扣案可稽。而扣案之上開疑似麻煙五包,經鑑定結果認:五塊狀煙草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體積均約為二十一公分乘十六公分乘六公分,淨重分別為九五三‧六七公克、九五一‧一四公克、九四五‧七一公克、九四0‧七二公克、九七二‧七一公克(合計淨重四七六三‧九五公克),包裝重則依前檢品順序各為五八‧四0公克、四七‧八七公克、四五‧二四公克、五三‧八三公克、五二‧四八公克(合計包裝重二五七‧八二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九月十三日陸㈠字第九0一七九一二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確於前開時、地出境至泰國,並購買上開大麻,於搭機返國前,仍將所購大麻以塑膠袋包裝,置於「榮華中國名茶」硬紙盒內,再放入其隨身手提行李袋中,於入境通關檢查時被查獲。而關於被告所購買之價格,其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以新台幣七千多元,約泰幣七、八千元購買,詳細價錢忘記了云云,惟考其陳述時間距行為時已近一年,所述又非明確,顯因時間過往,記憶模糊所致,是應以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原審初訊所供明係以泰幣七千五百元(折合新台幣約六千二百五十元)代價購入等情(見偵查卷,第三頁;原審卷,第十一頁)為確。
㈡被告雖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訊問時辯稱:渠真的不知道那東西是毒品大麻,販賣
者說是茶葉,拿一杯給渠試喝時,渠覺得好喝才買的,渠買的茶葉是要送給親友、母親云云。然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稱:購買時已包裝好的,是整盒裝的等語,及其在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訊問、偵查中所稱:「通關時查獲疑似麻煙物品五盒係自行包裝,置放於手提行李中」、「我用塑膠袋裝起來,外盒是中國名茶紙盒,我放在隨身行李準備通關」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二四頁背面),亦與查扣之前開大麻係各以塑膠袋包裝,再以外觀均標有「榮華中國名茶」之硬紙盒包裝之情形相符。且被告係一次以泰幣七千五百元折合新台幣約六千二百五十元購買淨重達四七六三‧九五公克之物,數量及價額均高,於購買時自無不究明販賣者所交付之該五個硬紙盒內裝之物係何物,與其所購之物是否相符之理。況被告於購入後返國前,既自行用塑膠袋復將該大麻裝起來,置放於硬紙盒內,顯已知悉內包裝之情形,足認被告確曾檢視過盒內物品無訛,是若此時其發現確有與所欲購買者相異,自會尋求販賣者更換,或抗辯因搭機急促,不及更換等情,然被告於歷次調查、及偵審從未作如此說明,益見其攜帶入境者即係其原欲購入者無誤。另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所載,扣案之大麻五塊,體積均約為二十一公分乘十六公分乘六公分等情,明顯可看出並非屬木本植物之茶葉葉片,且非散裝或小包裝(茶包型式)之茶葉,其每塊均成一定體積之塊狀長方體,亦與包裝之硬紙盒相配合,然此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試喝時,茶葉包裝是一包一包的,裡面是一小包、一小包的等情不符(見原審卷,第二七頁),而觀扣案物係呈塊狀長方體之草本植物大麻煙,為一盒一塊,且每塊重將近一公斤,顯係壓實而製作,若換以同等重量之小包茶包,則因茶包間並無法緊實擠壓,及其茶葉本屬鬆散,其包裝物體積顯然差異甚大。又以單塊大麻包裝,與內以數百茶包包裝,其提貨震動時,發出聲響亦有不同,諸多歧異,被告焉有不查之理。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稱:我平常有喝茶,喝凍頂茶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頁),可知其對茶葉亦有某程度之認識,其於泰國購買茶葉,而所試喝者亦與其平日所喝者味道均不同(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被告竟指未曾欲究明所購者係何種茶葉(見原審卷,第二七頁),亦與常理有違。且被告在國外向並非熟識之商家購物,復高價一次購買大量,更理應當場打開紙盒確認所裝之物是否與所稱試喝指定購買者之種類、品質相符,以免事後爭執而求助無門,然被告卻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茶葉係試喝完,販賣者到店裡面拿出來的,沒有打開來看云云(見原審卷,第三一頁),亦與常情不合,均難採信。綜上,足證被告於搭機返國前,即已確認並知悉「榮華中國名茶」盒內包裝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情形,其攜帶入境者即係其原欲購入者無訛。至被告被查獲後,經採尿檢驗之結果,雖無大麻或其他毒品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乙紙為憑,而該局亦於九十年十月三日陸㈠字第九00六五七四八號函稱:大麻浸泡茶水,於飲用足量且經有效採尿時,有可能在尿中檢出大麻代謝成分等語,惟被告所辯試喝,進而購入茶葉乙節,本院認與證據及事理、常情相悖,已如前述,則其所辯曾試喝茶葉,亦屬臨訟卸責之一環,殊無可採,故前開鑑驗結果,僅得以證明被告在驗尿前之大麻存留人體時效內,並無施用大麻之情形,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另查,被告就私運上開物品之目的,其先於調查時供稱:自己帶回來要送給朋友的云云;嗣於偵查時則改稱:要送給客戶、母親云云(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第二四頁背面);於原審訊問則供稱:因我媽喜歡喝茶,我帶回給我媽喝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三頁),前後所述尚非一致,雖亦見被告對此有所隱瞞,惟在查無被告係與他人接頭、私運毒品之事證,仍應認係其一人單獨所為,附此敘明。
㈢按毒品之為運輸或持有,應以途程之遠近及數量之多寡,並依實際情形參酌被
告犯意認定,始為適法。經查,本件被告係自泰國搭機,私運管制進口之大麻毒品返國,其跨國攜帶,由國外輸入國內路程遙遠,且所攜帶之大麻淨重合計四七六三‧九五公克,數量甚多,有別於個人需要量隨身攜帶毒品之情形,其運輸毒品之犯意甚明。又運輸毒品之成立,並不限於運送他人所有或持有之毒品為要件,即為自己運送者亦包括在內,均無礙於本院關於被告運送毒品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所執前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又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業經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其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亦由原規定為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提高為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始終否認其泰國籍女友「劉珍珍」有參與本件犯罪,且被告自承係以自己現款購買上開毒品,並自行私運回國,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劉珍珍」與被告有何私運毒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或提供被告任何犯罪之助力,尚不能僅以「劉珍珍」有陪同被告逛該中國城商場,即認「劉珍珍」為本件之共犯,併予敘明。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原審判決將本件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外包裝塑膠袋五個(包裝重合計二五七‧八二公克),一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於法即有未合。而上開包裝用塑膠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携帶、運輸,自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惟其由國外私運入境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竟高達四七六三‧九五公克,數量甚大,助長毒品氾濫,對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寧秩序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大麻五塊(淨重合計四七六三‧九五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供裝第二級毒品大麻用之塑膠袋五個(包裝重合計二五七‧八二公克)及外觀標有「榮華中國名茶」之硬紙盒五個,係被告購買毒品時,一併購得者,為被告所有之物,已據被告於原審中陳明,且係被告供作本件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又該外包裝之塑膠袋、硬紙盒等物既經扣案,毋庸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林銓正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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