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開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兆順,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憑,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信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修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邀同訴外人 郭伯村 (即 郭柏村 )、 郭建發郭根在郭文典 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額度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期間一年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利息按年率九.四計算,信修公司為提供擔保,乃同意以其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轉讓與伊,並經信修公司以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契約訂立後,信修公司即陸續提供其對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憑證,向伊借款,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一日止,共計欠伊四百二十四萬七千七百七十八元未付,經伊向被上訴人催討,竟不給付等情。爰依債權讓與及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對信修公司自八十八年起至八十九年二月止之部分,因進貨所生之貨款均已清償,並未積欠信修公司貨款。另伊對信修公司之貨款債務其請求權係二年,早已罹於時效。又伊與信修公司之貨款債權並無違約金、利息之約定,上訴人請求利息違約金,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調轉金貸款契約一件、借據六件、送貨單、信修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經查,信修公司長期間出售該公司出產之汽車零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收貨後一定期間內,依約定之單價及送貨數量付款,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信修公司負責人郭柏村證述在卷,此種長期間買賣契約關係,性質上係一種繼續供給契約,其個別供給及價金之支付,有時間之劃分,亦即標的物分次(或不斷地)供給,而價金亦須分次支付。次查,信修公司係生產汽機車零件批發出售之商人,其供給被上訴人之汽車零件,乃商品,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則信修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應適用二年之短期時效。而信修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一日止」之應收款債權,轉讓與上訴人,並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此有新莊七支郵局存證信函二七二號函影本可按,被上訴人亦自認收受該信函,則信修公司與上訴人間就信修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之讓與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已生效力。惟債權讓與契約,僅發生債權人變更之問題,債權之性質並未變更,則上訴人因受讓所得系爭債權,其請求權仍應適用二年時效。本件零件買賣,因無書面契約,無從查知信修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無特別約定價金之支付時期,然依證人郭柏村證言謂:「通常約定是二個月或三個月之票,比較特殊是四個月,很少是有四個月,有時拿現金的話,是比較便宜的」云云,依其所述,則雙方就系爭零件貨款之清償期,係送貨後三個月付款為正常。依其所述,系爭貨款債權,被上訴人依約應自送貨後三個月付款,而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付款支票三十六張,亦僅三張超過三個月亦明。惟商人間一般長期買賣,所以定有三個月之付現期限,僅屬一種優惠買受人之約定,此種約定,出賣人已在出貨時之貨品單價上加以考量,故被上訴人抗辯,該三個月寬限期,並非約定清償期,乃信修公司對其拋棄期限利益,尚屬可採。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款債權應自發貨後四個月始起算請求權時效,尚非可採。另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亦自認於同月十九日收受該信函之事,此項催告清償之信函,應解為係請求之意思,且上訴人於發函向被上訴人請求後,於六個月內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即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效自不發生不中斷之情事。惟上訴人主張受讓自信修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止,共八十七張發票,金額共二千三百二十一萬八千五百三十九元。系爭貨款請求權,依信修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約定,雖自發票日(送貨日)後三個月被上訴人應付款,此係信修公司拋棄三個月之請求期間利益,信修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自送貨時起即可行使,並因二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則上開上訴人受讓自信修公司之貨款債權,至九十一年十月六日均分別罹於二年短期時效,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始行請求,被上訴人既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上訴人之請求自無從准許。又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前,先後多次對信修公司付款,均係在二年短期時效期間內所為,並非罹於時效後所為,自不生承認債務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開債務已承認云云,亦不足採。至證人郭柏村所證被上訴人有一百多萬元貨款債權,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惟此部分證人亦自承係九十一年以後所生,非在上訴人受讓之「八十八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二月止之債權」之範圍,上訴人並非上開貨款之債權受讓人,自無直接對被上訴人請求該貨款之權利,併予敘明。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二十四萬七千七百七十八元本息及違約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依證人郭柏村證言,認定雙方就系爭零件貨款之清償期,係送貨後三個月付款為正常云云,嗣又謂:商人間一般長期買賣,所以定有三個月之付現期限,僅屬一種優惠買受人之約定,此種約定,出賣人已在出貨時之貨品單價上加以考量,故被上訴人抗辯,該三個月寬限期,並非約定清償期,乃信修公司對其拋棄期限利益,尚屬可採云云。則本件系爭零件貨款之清償期,究係送貨後三個月,抑送貨時,原審論述前後矛盾。且此攸關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自有發回查明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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