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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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0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涵鈺
蔡慧珍
被 告 雷至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
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86年12月6日向訴外人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申辦貸款新台幣(下
同)30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若逾期未付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華南銀行並以該銀行
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詎被告依約分
期繳納自87年1月15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華南銀行
304,468元,後原告即依約賠付華南銀行被告所積欠之本金
、遲延利息及約違約金之九成計292,710元,原告依法取得
上開對被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
款申請書、調查表、貸款契約書、債權移轉證明書、賠款收
據、信用保險賠款計算書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
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