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488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邱奕修
被 告 籃宇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新臺幣
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
金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
腦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郵政儲金二年
期定儲機動利率之歷史資料表、電腦帳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除違約金部分外)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
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而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
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
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第二項之違約金應酌減
為新臺幣1元計算始為適當。從而,原告依青年創業及啟動
金貸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