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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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484號
原   告  黃正利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吳仁翔 律師
被   告  林如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號地下一層之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
桃園市○○區○○路○○○號地下一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95,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萬元。㈢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6年3月2日將訴之聲明第
2項前段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並撤回第3項聲明,核原告所為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撤回訴之一部,依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
止,每月租金5萬元,被告並已繳交10萬元之押租金。詎被
告積欠自104年3月至105年2月之租金60萬元,原告向鈞
院聲請對被告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5941號支付命令,已於
105年5月24日確定,然被告又積欠自105年3月起之租金
,以押租金扣抵後已逾2個月之租額,原告於105年8月24
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20日內給付積欠租金,逾期未給付
即終止租約,被告仍未給付,原告再於105年11月30日以律
師函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律師函已於105年12
月1日送達被告,則系爭租約業於105年12月1日終止。
㈡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應給付自105年3月1日至11月30日之欠租45萬元。又依
租約第12條約定,因被告有違約之情事而涉訟,故被告需賠
償原告委任律師之費用6萬元;又被告於承租期間有未依約
繳納其應負擔之管理費85,050元,以上扣除押租金後,被告
應給付原告495,050元;又被告自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
爭房屋,依租約第6條約定,應按月給付以租金5倍計算之
違約金即25萬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2月1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5萬元。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本院
105年司促字第594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律師函及收
件回執、桃園水汴頭郵局第97號存證信函、委任契約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經核與其所主張相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
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視同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
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
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
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
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
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04
年3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計至105年8月止,扣除押租
金10萬元後,被告所欠租金已逾2個月之租額,原告於105
年8月24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20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
該律師函已於105年8月25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2頁
及反面),因被告仍未給付,原告再於105年11月30日以律
師函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律師函已於105年12
月1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3頁及反面),是系爭租約
已於105年12月1日經合法終止,而系爭租約既經終止,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為有理。
㈣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自105年3月至105年11月止
共9個月之租金45萬元乙節,業據被告就此部分事實視同自
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5萬元,洵屬有據。
㈤又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
,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
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
償」(見本院卷第9頁)。查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已
如前述,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及騰空遷讓返還
房屋有違約情事而委請律師進行本件訴訟,已支付律師費用
6萬元等情,除據原告提出委任契約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
15頁),復據被告就此部分事實視同自認,故原告依據此契
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涉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6萬元,
洵屬有據。
㈥又系爭租約第3條後段約定:「管理費由乙方負責繳納」(
見本院卷第8頁)。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2月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均未依約給付管理費乙節,除據原告提出桃園
水汴頭郵局第97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復據
被告就此部分事實視同自認,故原告依據此契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管理費85,050元,亦屬有據。
㈦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見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查本件被告本應給付原告595,
050元(450,000+60,000+85,050=595,050),惟扣除被
告於訂約時繳付之10萬元押租金後,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
額即為495,050元(595,050-100,000=495,050)。
㈧另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
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見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要旨)。查系爭租約第6
條固約定有:「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
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
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
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
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
(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惟本院審酌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
5萬元,被告於租約屆滿後未履行遷讓返還房屋之義務,致
原告所受之損害通常即為租金收入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5倍之違約金為過高,本院認應以相當於租金
之1倍計算違約金為合理,是原告請求自租約終止之105年
12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
元之違約金,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0頁)之翌日即106年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自105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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