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小字第32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林冠妤
被   告  官克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30日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信用
卡消費款事件,被告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10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
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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