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21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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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132號
原 告 紀吉隆
被 告 林炳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5年度簡附民字第15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炳煉因與原告紀吉隆前有訴訟糾紛,竟於
民國(下同)105年2月23日18時30分許,在址設於新北市○
○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以徒手毆打原告紀吉隆,致原告紀吉隆因而受有左耳紅
腫痛之傷害,被告再度傷害原告,又使原告進出醫院及法院
,身心俱疲。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情是原告欺負老人,原告罵伊,伊才轉身
推開原告。原告是誣告,事實上伊沒有讓原告受傷。伊對於
刑事庭第二審判決結果不服。原告的驗傷單不對,是假的。
伊肯定原告當時沒有受傷,伊碰到的是原告的左臉,但原告
的驗傷單上是右後頸,另一張驗傷單上是左後頸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毆傷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484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銀行存摺、證券存摺書等件為證,被告雖否認上
情,惟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告訴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4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本院於105年6月29日以105年度簡字第3226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
6年1月23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89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
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2件在卷可稽,查核屬實。
從而,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身體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
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
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
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
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以傷
害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因此造成其精神受
有相當痛苦,自不待言。爰參酌原告為大學畢業,任職補習
班老師,名下有股票及存款若干,沒有不動產;又被告學歷
初中肄業,目前已退休,名下有股票若干,並無不動產等情
,業經兩造 陳明 在案,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
2萬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第3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八、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
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
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