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317號
原 告 林蔚森
被 告 洪翊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所簽訂之軟體專
案委外開發合約提起本件訴訟,而上開合約書第11條約定,
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合
約書在卷可佐,是本院就本件自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分別以銳博娛樂
集團、Richhon 瑞奇洪 開發團隊代表人名義簽立軟體專案委
外開發合約書,約定由Richhon瑞奇洪開發團隊於合約生效
日起5個月內為銳博娛樂集團開發軟體,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依約被告應隨開發階段交付軟體成品,原
告亦按期給付款項。嗣原告已依約支付簽約部分款項,計14
8,500元,惟迄今被告並未交付任軟體成果,經原告於105
年6月23日以中和中山路郵局第000249號存證信函為催告,
要求被告應於函到3日內交付工作物,逾期即解除契約,被
告亦於106年7月1日表示已收到存證信函,將於下週五退
款,惟被告並未退還款項,原告僅得解除兩造契約,並於10
6年7月15日以中和中山路郵局第000282號存證信函要求被
告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於函到3日內返還上開款項,詎
被告迄未返還,爰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服務費148,5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48,500元並自10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聲明異議略以:本件債
務尚有糾葛,伊已於105年8月16日寄送存證信函給原告,
內容為伊於訂約2週後已提交設計稿,但因原告繁忙,於3
個月後才會面詳談,且會面後有很多UX(使用者介面)需要
調整,另外因需撈取資料至FACEBOOK遊戲,資料庫結構繁雜
,費時且消耗,伊仍有繼續合作意願,如不同意,也願意再
收到原告回覆後1月內交付已完成開發之部分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軟體專案委託開發合約書、匯
款申請書、存證信函2份及回執2份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
相符,而被告雖具狀聲明異議稱已於締約2週後提交設計稿
,但原告3個月後才空會面討論等語,經查,依上開契約第
5條第5項約定,被告應於合約生效日起5個月內完成工作
,是被告本應於簽約日104年10月20日後5個月內,即105
年3月20日內完成本件軟體開發,此有上開契約在卷可佐,
,縱原告確有遲誤3個月而不可歸責被告,被告至遲亦應於
105年6月20日完成工作,然被告於105年8月16日之存證
信函中亦自承尚未完成本件工作,仍有繼續合作意願等語,
足認被告確實已未依約於期限內完成本件軟體開發工作,是
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8,500元,自
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回復原狀請求權
,無確定期限,經原告寄送存證信函催告於3日內給付,被
告於105年7月18日收受後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自催告期滿翌日即10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屬
有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148,500元,並自10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