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120號
原 告 建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鈞
訴訟代理人 呂惠雯
呂清河
被 告 天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朝欽
訴訟代理人 黃修 律師
潘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民國自一0五年四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3月
6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10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訴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月10日為共同向訴外人桃園市楊
梅 國中 (下稱 楊梅 國中)承攬0612災後重建工程-綜合教學
大樓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原
告承攬水電部分為第2成員、被告承攬建築部分為第1成員
),而原告公司於103年1月14日投標時,交付50萬元之押
標金予訴外人 劉特俊 (即被告公司於系爭工程之代表)代為
繳付 楊梅國中 ,而被告公司亦繳交200萬元押標金予楊梅國
中。嗣兩造得標後,即於103年1月24日共同與楊梅國中簽
立採購契約,後於系爭工程進行至完成驗收付款前時,楊梅
國中通知原告去繳納保固保證金,原告本想將前繳付之50萬
元押標金充作保固保證金,方知悉押標金已陸續遭被告領走
,今系爭工程已於105年3月16日完工,業經楊梅國中驗收
完畢。而原告知悉楊梅國中已於104年間將250萬元分4筆
匯入被告公司之帳戶內,自應由被告返還原告所有之押標金
50萬元,惟原告公司幾經向被告催討,被告公司均不願返還
, 爰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確實有共同承攬系爭工程,而被告又將系爭
工程之部分轉包予配合之廠商聖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聖立公司),故系爭工程實係由聖立公司指派之員工劉特俊
負責,被告亦有委託劉特俊去跟其他廠商作工程的協調、工
程之中亦有請劉特俊去監督,是被告公司之200萬元押標金
實係由聖立公司所交付楊梅國中,故楊梅國中雖將250萬元
分次匯入被告公司之帳戶,但被告公司業已將250萬元匯還
聖立公司,並未持有原告之50萬元押標金,原告自應向聖立
公司追討原告之50萬元押標金,非由被告負責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原告為第二承攬廠商負責
水電部分、被告為第一承攬廠商負責建築部分)、原告針對
系爭工程,曾繳納50萬元予楊梅國中當作押標金,於系爭工
程施作中轉履約保證金、系爭工程於105年3月16日經楊梅
國中驗收完畢、楊梅國中已分別於103年11月24日、104年
2月4日、104年9月1日及105年間某日共4次分別匯款
62萬5千元予被告公司在渣打銀行大樹林分行所開設之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業據原告提出桃園縣立楊梅國民
中學0612災後重建工程-綜合教學大樓興建工程採購契約、
共同投標協議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等附卷為憑,復有楊梅國中105年12月23日梅國總字第
1050010077號函(內含楊梅國中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
聯、楊梅農會匯款申請書、匯款整批登錄輸入資料)在卷可
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前述堪信為真實事項外
,餘均遭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按不當得利制度,
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
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
,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
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
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
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又不當得利之成立,不以
出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為限,如因受損人給付以外之行為,
使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亦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第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楊梅國中確實已分別於103年11月24日、104年2月4
日、104年9月1日及105年間某日將系爭工程之押標金共
250萬元匯還予被告公司(會分次匯還之原因,係因兩造得
標後,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待工程施作至一定程度後,
如工程進度25%、50%、75%等,方由楊梅國中陸續匯還)
,並為被告公司所自承(見本院第85頁反面),而其中之50
萬元確為原告公司投標時所繳付之押標金,此有楊梅國中至
情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楊梅國中匯款250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
後,使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被告獲得50萬元之利益,且
兩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依上判決及法條意旨,不當得利之
成立不以受損人之給付行為為限,又被告無任何法律上原因
可保有原告所有之50萬元押標金,故被告已構成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責任無疑。
㈢雖被告以已將250萬元匯還聖立公司而抗辯毋庸返還,其真
意應係主張被告將250萬元匯還聖立公司後,依民法第182
條第1項,符合所受利益不存在免予返還之規定,惟本件之
被告公司,並非善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茲分析如下:
⒈按不當得利之成立無庸考慮不當得利受領人受領時主觀上為
善意或惡意,僅於決定返還之範圍時,需檢驗受領人受領時
主觀上是否為善意或惡意,而異其返還之範圍,若為善意之
受領人,方可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若為自始惡意或嗣後惡
意之受領人,則無從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應依民法第182
條第2項附加利息返還所受領之利益。又受領人依其對事實
認識及法律上判斷,知其欠缺保有所受利益之正當依據時,
既為已足,不以確實了解整個法律關係為必要…而代理人之
明知,應歸由本人負責(參閱 王澤鑑 ,債法原理㈡-不當得
利,第267頁,2006年10再刷版)。
⒉查被告公司於本院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劉特俊
與被告之關係,係因聖立公司為被告之配合廠商,派劉特俊
來跟被告接洽,被告為了方便,也請劉特俊去跟其他廠商做
工程的協調溝通,工程進行當中也是請劉特俊監督等語(見
本院卷第58頁),又原告所提出之桃園縣立楊梅國民中學自
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上明載:「桃園縣立楊梅國民中學0612
災後重建工程-綜合教學大樓興建工程押標金」、「其中新
台幣伍拾萬元正為建億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此致建億工程
有限公司。立書人:聖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黃英
祥代表人:劉特俊,Z000000000000年元月20日收」等字
樣(見本院卷第13頁),又衡酌工程投標之流程,必須先繳
付押標金方能投標,可知,被告與原告去投標系爭工程時,
被告公司明顯有委任劉特俊前往投標,並已授予代理權,否
則劉特俊何以能代被告前往繳付押標金予楊梅國中,又原告
提出楊梅國中之開協調會簽到單6紙、驗收記錄2紙,均有
劉特俊之簽名(其中1紙簽到單時間為103年1月22日,顯
見兩造與楊梅國中簽約前後之時點就一直由劉特俊代表被告
公司出面,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0頁),實已證明劉特俊不
僅為聖立公司之員工,亦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無誤,而代理
人所知悉之事實,依上說明,自應認為亦為本人所得知悉,
故被告公司既於103年1月20日時即知悉繳付予楊梅國中之
250萬元中,有50萬元屬於原告公司所有,被告公司無任何
法律上原因得保有自為自始之惡意之受領人,縱將所受利益
移轉予他人,仍應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將所受利益返還予
原告,被告所辯尚無得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50
萬元之押標金為有理由,自應准許。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
,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
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可知,不當得利受領人應於受領時即附加利息返還,而本件
被告之受領時點,應自楊梅國中最後1次匯還押標金至被告
戶頭時起算,惟最後1次匯還62萬5千元之匯款整批登錄輸
入資料之日期尚非清晰,無從辨認,惟可以推論確認的是,
至少在系爭工程驗受完畢之時點即105年3月16日前,楊梅
國中即已將轉為履約保證金之押標金匯還被告,故今原告僅
請求自105年4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逾民法第
182條第2項之範圍,亦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另被告所提之106年3月10日陳報狀及相關證據、
原告所提之106年3月17日民事聲請狀,均為本件訴訟言詞
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依法本院無法採為判決之基礎,亦予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