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救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鄧格良
相 對 人  宋琇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
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又法院調
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
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償還欠款事件,
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積蓄又遭相對人借用未還,目前實無資
力支出該訴訟費用,本件欠款之訴,人證物證均在非被告所
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僅空言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法院得以
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參以聲請人自
陳借用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給相對人未還,實難認為
聲請人無籌措款項支付裁判費2,700元之資力,本件聲請人
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
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嬿如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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