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黃翊修
      孫繼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6年1月1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630209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翊修、孫繼陽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黃翊修、孫繼陽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
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皮帶刀、鐵棍、木質球棒、西瓜刀各壹支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1月9日18時10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與芳蘭路口。
㈢行為:
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部分:黃翊修、孫繼陽
因行車糾紛,竟分別手持鐵棍、木質球棒,砸毀 吳旭庭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並致吳旭庭
左眼角膜糜爛、結膜出血。
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部分:黃翊修無正
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皮帶刀,孫繼陽無正當理由攜帶
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黃翊修、孫繼陽於警詢供述。
㈡被害人吳旭庭於警詢供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扣案之鐵棍、木質球棒分別為被移送人黃翊修、孫繼陽所有
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皮
帶刀、西瓜刀分別為被移送人黃翊修、孫繼陽所有供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
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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