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一號)及移送併辦(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捌公克、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二月二十八日)止,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肯德基或麥當勞等速食店之廁所內,連續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一天施用一、二次。其間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七樓為警查獲;嗣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由古今豪(另案偵辦)駕駛車號0000000號贓車搭載甲○○(涉犯竊盜部分另案偵辦),途經台中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前揭贓車置物箱甲○○之皮包內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小包(起訴書記載為毛重0‧二公克,經送驗結果為毛重0‧二八公克、淨重0‧二五公克)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甲○○經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該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檢驗尿水報告書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一一六四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附卷足稽(按被告第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先送台中市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方法檢驗結果,雖未檢出嗎啡反應,惟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篩檢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確有嗎啡陽性反應,有前揭鑑定通知書可參,自應以後者較精確之檢驗結果為可採,附此敘明),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一包(送驗結果毛重0‧二八公克、淨重0‧二五公克,成分為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八九)陸字第八九一三二七0二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注射針筒二支可資佐証。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八九)中所太總字第五一三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証明書在卷可考。是事証明確,被告右揭罪行洵堪認定。
二、本案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起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惟被告係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即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此部分與前揭公訴人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為自殘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毛重0‧二八公克、淨重0‧二五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毒品,應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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