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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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155號原告乙○○被告甲○○(URAICHARASR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籍人士,與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4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於110年6月25日離家返回泰國後,即向原告表示不會再來臺且要與原告離婚,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並使兩造婚姻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5年8月4日結婚,於106年2月14日在我國為結婚登記,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堪認屬實。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係泰國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共同在我國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號同住,有臺南○○○○○○○○110年7月20日南市安南戶字第1100054175號函檢送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1份可稽(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40至90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我國法。
(二)原告主張上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7月21日移署資字第1100076383號函檢送關於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33至37頁),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6月25日返回泰國後,即未再來臺,並曾向原告表達離婚之意,足認兩造已無再共同經營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可能,婚姻關係名存實亡,任何人處於此一環境,客觀上實難期待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就上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應較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離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民法第1052條所列各項離婚原因,各為不同之形成權,即不同之訴訟標的,並無先後順序之別,僅須其中一項符合離婚要件,即應准予離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鎧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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