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智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勳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08年11月間起至110年10月17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在蝦皮拍賣網站上陳列並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係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商標權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之一罪。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表彰一定之商品形象及品質,被告為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品,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表示願與商標權人進行調解,然因被害人即商標權人保時捷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表示無意願與被告進行調解,因而未能洽談和解事宜,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以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另警方為蒐集證據喬裝買家支付款項新臺幣(下同)65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參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認被告犯罪所得超過40萬元,然此係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之「進貨數量」計算(偵卷第10頁),並非被告實際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所得,尚難據以認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件)商標權人備註1仿冒PORSCHE商標鑰匙殼388德商保時捷股份有限公司含警方購證1件2仿冒PORSCHE商標鑰匙圈91同上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774號被告郭明勳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勳明知「PORSCHE」之商標名稱或圖樣(註冊號:00000
000、00000000)係德商保時捷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鑰匙圈」、「貴金屬」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且上開商權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復明知其自大陸淘寶網站所購得「PORSCHE」之商品,係未經商標權人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上開註冊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仿冒品,竟自民國108年11、12月間起,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6居所,使用電腦透過網際網路,以其在蝦皮拍賣網站申請之「xincar8899」帳號,將「PORSCHE」仿冒商標鑰匙殼及鑰匙圈刊登陳列於拍賣網頁上供不特定人選購而販賣與不特定之人,鑰匙殼售價為每件新臺幣(下同)590元至690元不等,鑰匙圈售價為每件390元至690元不等。嗣經警於110年9月20日,以650元之價格(含運費60元),向郭明勳購得「PORSCHE」商標鑰匙殼1件,經送商標權人在台授權代理人鑑定後認係仿冒品,復於110年10月17日14時30分許,在上開郭明勳居所執行搜索,扣得「PORSCHE」商標鑰匙殼387件及鑰匙圈91件而查獲,總計郭明勳販賣仿冒鑰匙殼數量為六、七百件、仿冒鑰匙圈數量逾100件,販賣仿冒商品之所得逾40萬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郭明勳之自白。
㈡如事實欄所載仿冒商品及警方蒐證購得之仿冒「PORSCHE」鑰匙殼1件扣案。
㈢鑑定證明(意見)書2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份、蝦皮網頁資料及交易紀錄1份、扣押物照片多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罪嫌。
三、扣案之物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王可清(以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