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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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9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法扶律師被告乙○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7日結婚,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但兩造感情不睦,時常因細故發生口角,共同生活不及1年,被告即擅自離家出走,經原告多方查找,始知悉被告投奔其母 黃金鳳 (現住新北市,亦係早年即嫁來臺定居),雖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家,被告均置之不理,兩造分居迄今已逾7年,期間幾無互動聯絡,形同陌路,原告近年來體弱多病,無法工作,無力負擔沉重醫療費用,被告亦缺乏對原告必要之生活扶助,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回復,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分別為臺灣及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居留證影本及內政部移民署110年3月19日移署資字第1100033531號函檢送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15、17、6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判決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民法之規定。
(二)原告主張上情,有內政部移民署上開函文檢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10年3月31日移署北新勤字第1108026922號書函檢送之被告入出境許可證延期申請書、旅客入出境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63、67至72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即得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已多年未共同生活,且幾無聯絡,婚姻關係名存實亡,難認有共同經營美滿生活之可能,任何人處於此一環境,客觀上實難期待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就上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較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離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所準用。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00元(即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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